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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

2015-07-05

  (2009年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认证服务行为,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是指为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提供认证服务的机构(以下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为电子签名提供电子认证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电子认证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

  第五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人员。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客户服务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并且应当符合相应岗位技能要求。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满足电子认证服务要求的物理环境。

  (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六)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人员证明。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国家有关认证检测机构出具的技术、设备、物理环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凭证。

  (六)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需要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进行核查。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与申请人有关事项书面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准予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并公布下列信息:

  (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称。

  (三)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及时公布。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提供电子认证服务之前,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布下列信息:

  (一)机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

  (二)机构住所和联系办法。

  (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编号。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五)《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办理《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自办结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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